一、《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第7.1.8條之規定
消防車道應符合下列要求:
1、車道的凈寬度和凈空高度均不應小于4M;
2、轉彎半徑應滿足消防車轉彎的要求;
3、消防車道與建筑之間不應設置妨礙消防車操作的樹木、架空管線等障礙物;
4、消防車道靠建筑外墻一側的邊緣距離建筑外墻不宜小于5M;
5、消防車道的坡度不宜大于8%。
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
第十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開展防火安全知識宣傳;
(三)維護和管理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標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開展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做好監督檢查、滅火救援工作;
(七)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六十五條單位或者達到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準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個體工商戶有第一款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消防監督檢查規定》
第三條
公安派出所可以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公安派出所對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四)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室內消火栓、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滅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對設有建筑消防設施的單位,公安派出所還應當檢查單位是否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組織維修保養。
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除檢查本條第一款第(二)至(四)項內容外,還應當檢查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是否進行維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公安派出所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確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約是否制定;
(三)是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安全檢查;
(四)是否對社區、村莊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消防器材進行維護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消防組織。
四、《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第五條
公安派出所依法對下列場所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一)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二)未納入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管理范圍但屬于消防監督檢查范圍的個體工商戶;
(三)除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之外的其他單位。
第八條公安派出所對單位進行日常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四)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室內消火栓、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滅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除檢查本條第一款第(二)至(四)項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檢查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是否進行維護管理。
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除檢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檢查其是否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是否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
公安派出所對本條規定的檢查內容負責。
第九條公安派出所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確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約是否制定;
(三)是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安全檢查、滅火和逃生演練;
(四)是否對社區、村莊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消防器材進行維護管理,是否配置簡易消防器材;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消防組織。
第十一條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責令改正,當場制作《責令改正通知書》,并在第十條規定的處罰權限內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組織防火檢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消防演練的;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室內消火栓、滅火器、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八)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九)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
(十)未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進行全面檢測的。
對違法行為輕微并當場改正完畢,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口頭責令改正,并在檢查記錄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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