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道路運輸安全
第四十三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是道路運輸安全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道路運輸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保障運輸安全。
經營者應當對車輛、機具及站場的設施設備等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轉。
第四十五條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駕駛人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機動車維修、檢測企業重要崗位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技術或者崗位技能,按照國家規定參加考試并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在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時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件,不得將從業資格證件轉借給他人使用。
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駕駛人員不得將道路運輸車輛交給無相應從業資格人員經營,不得逃避、阻礙執法人員依法檢查。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不得索取、收受學員錢物以及協助學員考試作弊。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
高速公路單程運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單程運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應當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年度審驗。
道路運輸經營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到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評定運輸車輛的技術等級,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檢測報告。
第四十八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車輛技術檔案,按照國家有關法規、標準及車輛使用說明書等的要求,自行制定運輸車輛二級維護計劃,到具備資質的維修企業進行二級維護,確保運輸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第四十九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客運班車、客運包車、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重型貨車和教學車輛駕駛室顯著位置安裝、使用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保持有效運行,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時傳送相關數據。
第五十條港口、碼頭、工廠、礦山、商業企業等貨物裝載源頭不得為道路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配貨,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營運車輛和營運駕駛員實施準入管理,對道路運輸站場安全生產實施監督,參與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道路運輸應急預案,做好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對承擔應急道路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實施監督檢查。
設立交通檢查站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第五十四條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道路運輸投訴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五十五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原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其原批準:
(一)不具備原許可條件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撤銷其相應的批準:
(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且負有主要以上責任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
(二)車輛嚴重超速、超載行駛等違法違規行為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連續三次通報或者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被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報的。
第五十六條道路運輸車輛逾期未進行年度審驗超過六個月的,或者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日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停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第五十七條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一年內被投訴服務質量事件三次以上、經查證屬實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其從業資格,收回從業資格證件,重新學習考試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五十八條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其從業資格,并注銷從業資格證件。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從業資格證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其從業資格,并注銷從業資格證件。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被撤銷從業資格的,三年內不得重新參加從業資格考試。
第五十九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據交通監控視頻資料、汽車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系統所記錄的資料,認定違法事實。
第六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道路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于客運超載的,責令經營者安排旅客改乘,經營者沒有條件安排改乘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安排旅客改乘,改乘的費用由超載運輸旅客的經營者承擔;
(二)對于貨運超載的,責令經營者自行卸載和保管超載貨物,發生的費用由超載運輸貨物的經營者承擔。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未經許可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證明的,可以扣押車輛和相關設備,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扣押車輛和相關設備,應當出具扣押憑證,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車輛和相關設備依法解除扣押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和相關設備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催告三個月仍不領取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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