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道路貨物運輸
第十八條鼓勵發展綠色、節能、高效的貨物運輸組織方式,對應用清潔能源、多式聯運、甩掛運輸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九條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統一標識的專用配送車型的車輛,在城區通行、停靠、裝卸作業等方面提供便利,促進交通物流配送行業的發展。
鼓勵建設城市配送的快速通道。
第二十條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要求懸掛、噴涂危險貨物運輸標志。
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應當設置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專用標識,安裝安全標示牌。安全標示牌應當標明劇毒化學品品名、種類和罐體容積、載質量,以及施救方法、運輸企業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托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委托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并向承運人提供與托運危險貨物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安全技術說明書應當包括危險貨物的品名、特性、危害、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自有車輛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的普通貨物運輸,包括本單位生產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和銷售商品等的運輸,以及使用拖拉機從事農業生產資料、農產品和農村生活資料等的運輸,不納入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范圍。
第三節直通港澳道路運輸
第二十三條取得直通港澳營業性車輛指標使用權的企業,持相關批準文件向省商務(口岸)、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直通港澳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實現直通港澳道路運輸企業、車輛指標、車輛、人員、運輸量等信息互聯共享。
第二十四條從事直通港澳道路運輸的車輛,在內地運行期間應當遵守道路運輸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服從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管理。
直通港澳運輸車輛不得從事起、終點均在內地的道路運輸經營。
直通港澳客運車輛不得在出入境口岸內地一側接駁、轉運旅客,不得隨意設點、增班和延伸線路運行。
直通港澳客運車輛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直通港澳客運標志牌。
第二十五條經營直通港澳班車客運的,應當進入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準的場所經營。
第四章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道路運輸站場
第二十六條道路運輸站場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其建設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功能定位,符合國家、行業有關技術標準,并與其他運輸方式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應用信息化技術,按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運營信息。
第二十八條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檢查,防止旅客攜帶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進站乘車。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合法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三)允許無證經營車輛進站經營;
(四)允許超載車輛出站;
(五)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載客出站。
第二十九條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對客運車輛未能按時發車的,應當及時發布信息,維持候車秩序,協助承運人安排滯留旅客。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對出現旅客嚴重滯留的,應當立即采取疏運措施,及時報告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服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條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貨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證照不全者提供服務;
(二)允許裝載禁運、不符合要求的限運物品的車輛出站場;
(三)允許超限超載車輛出站場。
第二節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經營許可證,公布維修工時單價、維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和服務承諾。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編造維修理由誤導消費;
(二)虛列維修項目;
(三)使用假冒偽劣配件;
(四)擅自改裝機動車;
(五)承修已報廢、已列入國家強制報廢范圍的機動車;
(六)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第三十三條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應當符合交通行業技術要求。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維修質量檢驗的標準、規范和程序應當符合國家要求。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檢驗結果證明,并對其真實性和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建立檢測、檢驗檔案,并保留五年。
第三節駕駛員培訓機構
第三十五條地級以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督促培訓機構保證培訓質量。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注冊地開展培訓業務。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其辦公場所顯著位置,公布經營許可證、培訓范圍、收費項目、學時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車輛、教練場地和招生站(點)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場地培訓應當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申報備案的教練場地進行,道路行駛培訓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
培訓記錄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使用取得教學車牌證、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進行培訓,并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
第四節汽車租賃及客(貨)運相關服務
第四十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使用自有車輛從事租賃經營,租賃汽車應當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車,車輛行駛證件齊全有效,并裝備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公布租賃車輛的車牌號碼、廠牌型號、首次注冊登記日期信息。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合同。
第四十二條客(貨)運相關服務包括客(貨)運信息服務、客票代理、貨運配載(代理)、搬運裝卸、貨運倉儲等。
客(貨)運相關服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限超載配客(貨);
(二)為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者提供配載、代理服務;
(三)普通貨物配載時混裝危險貨物或者國家禁運物品。
企業員工人事檔案目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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