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過錯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自身車輛物品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
(三)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第五十條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死亡賠償金交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保存,待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及時交付。
第五十一條拼、組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的,其車輛損失不計入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賠償范圍。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交通事故應急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考核內容,定期組織評價交通安全狀況,依法追究對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和人員的行政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改善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責任制。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工商等部門完善聯合治理車輛超限超載超速運輸和路面執法協作工作機制,加強車輛超限超載超速運輸的綜合治理。
第五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加強路面巡查執法監管,并將巡查路線和責任人員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安排警力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時段增派警力,及時糾正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疏導交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依照有關規定聘用交通協管員。交通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在法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外收取任何費用。
禁止任何國家機關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禁止將罰款數額與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撥付經費掛鉤,禁止以罰款數額作為交通安全管理考核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訴、舉報人;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五十七條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道路運輸企業、機動車維修經營企業以及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機構的管理,按照職能劃分負責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并組織實施,加強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暢通有序。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拖拉機等農業機械的登記、檢驗,加強對農業機械駕駛人培訓學校的資質管理,負責拖拉機等農業機械駕駛人考試、發證、審驗和安全教育等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調、監督有關部門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督促、協調相關部門對道路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查處非法生產、拼裝車輛以及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成品、配件等行為。
商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眾提供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等信息。
第五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安全和法制教育內容,督促各級各類學校落實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情節輕微,自愿接受教育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于處罰。
第六十一條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不服從交通警察現場指揮通行;
(二)有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橫過道路不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
(三)跨越道路隔離設施;
(四)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或者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
(五)不按規定通過鐵路道口;
(六)追車、扒車、強行攔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七)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八)進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橋及其他橋梁;
(九)在機動車道內穿行,兜售、發送物品。
第六十二條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
(二)未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
(三)乘坐摩托車未正向騎坐;
(四)向車外拋灑物品;
(五)車輛未停穩時下車。
第六十三條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規定通行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現場指揮通行;
(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不讓交通標志、標線指示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三)在行車道內停車滯留或者在機動車之間穿行;
(四)逆向行駛,或者劃有非機動車道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
(五)在道路上2人以上騎行、駕駛獨輪自行車或者駕駛不符合標準的自行車;
(六)在路段上有人行橫道、行人過街設施的,不從人行橫道、行人過街設施推行橫過機動車道;
(七)牽引或者攀扶機動車、非機動車或者被機動車、非機動車牽引;
(八)駕駛沒有鳴笛設備的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
(九)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十)雙手離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超速行駛、曲折競駛;
(十一)進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和其他橋梁;
(十二)駕駛擅自改裝的非機動車;
(十三)駕駛依法應當注冊登記而未經注冊登記的非機動車;
(十四)駕駛未安裝制動裝置或者制動裝置失效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十五)飲酒、吸毒后駕駛。
第六十四條駕駛機動車有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影響道路通行的處30元罰款;有本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有本條第九項至第十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有第十九項至第二十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
(二)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不低速通過,或者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不避讓行人或者在有限速標志時超速行駛;
(三)車廂內放置物品超出椅背高度并遮擋車窗,或者從車窗、車門以及后備箱處突出車身以外;
(四)摩托車后座乘坐不滿12周歲未成年人;
(五)駕駛人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或者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
(六)向道路上拋灑物品;
(七)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或者未按規定鳴喇叭示意;
(八)駕駛摩托車時不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九)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在機械作業時不開啟示警燈、危險報警閃光燈;
(十)未按規定牽引機動車;
(十一)未按規定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
(十二)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或者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強行進入;
(十三)在劃有導向車道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
(十四)遇前方機動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兩側穿插、超越行駛;
(十五)行經人行橫道不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不停車讓行;
(十六)通過鐵路道口時,不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或者行經渡口,不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不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時不低速慢行;
(十七)未按行駛順序一次連續變更二條以上機動車道;
(十八)違反規定占道行駛;
(十九)不服從交通信號燈或者交通警察指揮;
(二十)逆向行駛,在禁止掉頭或者有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掉頭;
(二十一)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不具備超車、掉頭、倒車條件的地點超車、掉頭、倒車;
(二十二)不按規定使用遠光燈以及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等低能見度情況不按規定使用燈光;
(二十三)不按規定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二十四)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環衛作業車、公路養護作業人員、環衛作業人員或者盲人;
(二十五)違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的疏導、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
(二十六)未按規定安裝行駛記錄儀或者行駛記錄儀不能正常使用的。
駕駛重型、中型載貨汽車有本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至第二十五項規定行為之一的,加倍處罰。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車輛所有人處1000元罰款,對非法改裝的單位或者個人處5000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組織、參與道路賽車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處2000元罰款,可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在高速公路上駕駛、乘坐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高速公路車道內停車;
(二)在匝道、減速車道上超車;
(三)上下乘客或者試車;
(四)在正常情況下低于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
(五)遇緊急情況停車未按規定設置警示標志;
(六)除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公路養護車、公路作業車輛、公路監督檢查車外,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上或者路肩上行駛、停車;
(七)載貨汽車車廂載人;
(八)非救援車、清障車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車、肇事車;
(九)向車外拋扔物品;
(十)駕駛禁止駛入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
營運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車輛所屬運輸單位處5000元罰款。
第七十條駕駛機動車違反限速規定的,對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處500元罰款;
(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一百或者運輸劇毒化學品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1000元罰款;
(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一百或者運輸劇毒化學品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2000元罰款。
有前款第二、三、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導致發生次生事故的,處500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500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1000元罰款。
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處2000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百分之三十的,處500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不到百分之五十的,處1000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1個月;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不到百分之百的,處1500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百的,處2000元罰款,并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
第七十四條有本辦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運輸單位有本辦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5000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所收檢驗費用10倍的罰款,并依法撤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下列車輛逾期未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1000元罰款: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掛車;
(二)大、中型載客機動車;
(三)校車、危險化學物品運輸車。
其他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200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在公共場所遺棄報廢的機動車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機動車的,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2000元罰款,處置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第七十八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10日以下拘留,并處3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5000元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七十九條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條件、程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放牌證、許可證;
(二)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
(三)違反規定當場收繳罰款,依法當場收繳罰款但不開具罰款收據、不開具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金額;
(四)違法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
(五)故意刁難違法行為人;
(六)因自身的過錯與違法行為人或者群眾發生糾紛或者沖突;
(七)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
(八)接到具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報告后,故意隱瞞不報、拖延報告,或者不及時處置,或者因處置不力導致事故后果擴大;
(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交通運輸、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將罰款數額與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
企業員工人事檔案目錄制度
時間:2023-09-13 16:0:04檔案管理制度包括哪些內容
時間:2023-09-14 20:0:43公司檔案管理制度及流程
時間:2023-09-14 01:0:26物業公司檔案管理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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